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发布时间:2020-04-20 19:11:04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建设法治政府,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县级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州政务服务办公室是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工作机构。州政府所辖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公开;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政府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章 主动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档案局、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获取的其他政府机关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政府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政府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政府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政府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2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政府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政府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政府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政府机关不予公开。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政府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政府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政府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政府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政府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政府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政府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三)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五)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政府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