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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

来源: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访问量: 发布时间:2024-01-17 17:17:03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修改,2017年3月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心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
3.责令有违反节能监督检查行为的公共机构限期整改。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修改,2017年3月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开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设施和设备,造成能源浪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未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六)未有效落实节能整改意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五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心

地州市级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
2.及时督促整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
指导监督责任:
指导监督下级反食品浪费管理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五十七条: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群众举报机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务用车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群众举报机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务用车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三十条: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六)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七)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八)违规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
    (九)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和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公务用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为不符合规定的公务用车进行注册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
    (十一)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信息的;
    (十三)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公务用车调剂、调度、处置等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按要求执行标识化管理规定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房地产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法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第四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需要进行问责追究的,将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追究。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考核。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房地产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需要进行问责追究的,将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追究。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二)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的;
    (四)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五)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六)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办公用房统筹调剂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搬迁,影响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八)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九)超标准装修、维修办公用房的;
    (十)未经批准租(借)用、出租(借)办公用房的;
    (十一)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公共机构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修改,2017年3月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心

地州市级

负责按照国家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负责按照国家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按照国家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奖励工作。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修改,2017年3月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应奖励而未奖励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奖励的;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心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负责地州市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开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设施和设备,造成能源浪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未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六)未有效落实节能整改意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心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负责地州市对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7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权属登记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行政确认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党内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办公用房权属核查登记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房地产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监督下级机关开展行政确认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确认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对不符合确认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认定的情形;
4.在认定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认定过程中收取贿赂的情形;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权属登记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行政确认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由各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将权属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核实审定,办理权属备案手续。
    第七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和核实,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测绘单位对办公用房进行实地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宗地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产现状相符。
    第九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健全办公用房房产、土地档案,每年检查核对办公用房权属及使用状况,及时更新房屋及土地变动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地(州、市)、县(市、区)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条: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房地产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

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权属登记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监督下级机关开展行政确认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确认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对不符合确认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认定的情形;
4.在认定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认定过程中收取贿赂的情形;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第二款: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修改,2017年3月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考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提出改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掌握用能情况。
    第十一条:县(市)以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州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心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区公共机构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2.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3.管理公共机构年度能源消费状况;
4.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5.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
6.要求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作出说明;
7.指导监督公共机构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指导监督责任:
8.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一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2年2月21日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开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节能工作联络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能源消耗情况分析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整合和优化配置办公用房、设施和设备,造成能源浪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未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的;
    (六)未有效落实节能整改意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指可配备公务用车的最高限额,可以缺编,逐步配备。
    第二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第三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第四款: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统一采购。
    第十六条第一款: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严禁无编制或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 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实行集中管理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集中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六条: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务用车管理科

地州市级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备案。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2.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备案;
3.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4.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统一采购;
5.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
6.规范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
7.根据用车单位申请提出公务用车具体处置方案;
8.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9.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2011年1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二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指可配备公务用车的最高限额,可以缺编,逐步配备。
    第二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第三款: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第四款: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统一采购。
    第十六条第一款: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严禁无编制或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 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实行集中管理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集中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六条: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务用车管理科

地州市级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备案。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2.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备案;
3.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4.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统一采购;
5.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
6.规范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
7.根据用车单位申请提出公务用车具体处置方案;
8.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指导监督责任:
9.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5号)
    第三十条: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六)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七)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八)违规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
    (九)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和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公务用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为不符合规定的公务用车进行注册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
    (十一)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信息的;
    (十三)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公务用车调剂、调度、处置等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按要求执行标识化管理规定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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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党内法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新党办发〔2018〕66号)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房地产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负责本级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办公用房配置管理、使用、维修、处置管理等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8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四条第二款: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第九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健全办公用房房产、土地档案,每年检查核对办公用房权属及使用状况,及时更新房屋及土地变动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地(州、市)、县(市、区)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经批准可采取置换或租用方式解决;以上方式均无法实现有效配置的,可采用建设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第二款: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房地产管理科

地州市级

负责本级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负责本级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办公用房配置管理、使用、维修、处置管理等工作;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监督下级开展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法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88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