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锋(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在生产经营中未按规定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案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市监处〔2021〕38号
当事人:刘剑锋(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01MA782BNB4L
住所(住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机场路西侧14-2号、厂房4-8号房
联系电话:173******69 其他联系方式:138*****187
2021年04月2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位于库尔勒市新机场路西侧14-2号、厂房4-8号房的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经营者刘剑锋嫌在生产经营中未按规定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我支队执法人员在刘剑锋的陪同下对该加工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了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刘剑锋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提取的证据材料均有提供人签字确认。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你在豆腐加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一滴灵”消泡剂时都是凭感觉使用,未按该添加剂上标注的用量进行配比使用,没有配备任何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消泡剂也没有专区专柜存放,且不能提供消泡剂的进货台账、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票据。
现查明:刘剑锋(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在制作豆浆时,就是往豆浆桶里面滴两滴一滴灵消泡剂,没有用称量、计量工具称重后严格按照说明书的使用比例使用。消泡剂也没有专区专柜存放,且不能提供消泡剂的进货台账、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票据。
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经营者刘剑锋在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现场提供的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刘剑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年04月2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的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04月2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提取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消泡剂没有专区专柜存放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04月2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对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经营者刘剑锋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没有专区专柜存放消泡剂,且不能提供消泡剂的进货台账、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刘剑锋(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涉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食品添加剂没有专区(柜)存放、采购食品添加剂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并索要票据的违法事实。
2021年07月0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市监处告〔2021〕38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本局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
刘剑锋(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在生产经营中未按规定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食品添加剂没有专区(柜)存放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之规定,构成了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食品添加剂没有专区(柜)存放的违法行为。
刘剑锋(库尔勒刘剑锋豆制品加工坊)采购食品添加剂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构成了采购食品添加剂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有从轻处罚情节,构成从轻处罚要件,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你从轻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对你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食品添加剂没有专区(柜)存放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项:“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责令你立即改正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对你采购食品添加剂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综上对你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没有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地址:人民东路;帐号: 10821207973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7月0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