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市监处罚〔2021〕64号
当事人: 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X**********
住所(住址):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宝国际商贸城259-8-16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件号码:5137************14
2021年9月30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执法支队接到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转2021年新疆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牛蛙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任务。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NO:2021 FC0840号检验报告中,新疆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牛蛙经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检验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2.2,判定不合格。2021年10月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王强、赵健到位于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宝国际商贸城259-8-16的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送达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NO:2021FC0840号检验报告、2021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看到在该公司门口一蓄水桶内可见有16只牛蛙,旁边有一个玻璃缸(分为3个隔档)。执法人员经向王军询问,以及查看相关的进货、销售票据,确认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NO:2021FC0840号检验报告中不合格的48公斤牛蛙已全部销售完。
至此,证实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牛蛙)的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4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青东虾蟹水产商行进货牛蛙共4件,每件货是28公斤,共计112公斤,抽样时剩余48公斤,抽样基数为48公斤;抽样后已全部销售完。该批不合格牛蛙进货价是17元/公斤,销售价为:19元/公斤 ;
至此,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销售金额计:912元,共获违法所得91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1年9月8日,抽样单1份1页,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检验报告书1份4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了抽样取证的合法性、检验结果送达及对检验结果异议的时限。以及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牛蛙)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1年10月8日,当事人王军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本人身份证、王军复印件各1份1页,证实了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
证据三、2021年10月8日,对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对法定代表人王军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页,销售凭证2份4页,证实了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牛蛙的违法事实及销售情况。
证据四、2021年10月8日,对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照片5张,证实了当时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2021年10月8日,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青东虾蟹水产商行业务员王文森的微信记录1份7页,食品检验报告1份2页,沙依巴克区新北园春市场青东虾蟹水产商行营业执照1份1页,证实了该批不合格牛蛙的进货来源、索证验证情况及进货价格。
以上证据证实了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牛蛙)违法事实。
经本局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2021年11月19日,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21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市监罚告【2021】70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本局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经执法人员对巴州疆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询问后认定当事人经营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ug/kg”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局决定对本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免予行政处罚。
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