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市监处罚〔2021〕73号
当事人: 马瑞(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801MA791TJ70L
住所(住址): 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瑞
身份证件号码: 659001********1243
2021年9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马瑞的举报,称发现自己经营的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成都苏臣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接到举报,2021年09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组织执法人员前去位于库尔勒市梨乡路50号河畔世家小区5单元门口的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的库房进行调查。
经查,2021年1月3日,马瑞(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开始从郑晓培(天山区新华南路满满的爱茶店)购进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委托商成都苏臣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8月底发现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这期间一直购进的是外包装标注“委托商:成都苏臣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产品。
当事人向郑晓培(天山区新华南路满满的爱茶店)购进产品的所有下单和转账记录都是通过微信进行的,且出库单上的产品没有标注具体生产日期,故本案中产品无法完全核实对应货值金额。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29日,当事人马瑞(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本人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电子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主体资格情况。
2.2021年9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位于库尔勒市梨乡路50号河畔世家小区5单元门口的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仓库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注情况。
3.2021年9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位于库尔勒市梨乡路50号河畔世家小区5单元门口的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仓库现场产品的照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注情况。
4.2021年9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证明可以从官方网页查询到生产委托商成都苏臣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注销。
5.2021年9月30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106室对马瑞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基本情况。
6.2021年9月30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位于库尔勒市梨乡路河畔世家1-8号的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已经下架所有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产品。
7.2021年9月30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位于库尔勒市梨乡路河畔世家1-8号的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检查的现场照片2份2页,证明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停止经营的情况。
8.2021年9月30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巴市监强措[2021]0929号)一份三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数量。
9.2021年9月29日,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经营者马瑞在位于库尔勒市梨乡路50号河畔世家小区5单元门口的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仓库提供的进货方天山区新华南路满满的爱茶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查验进货方资质情况。
10.2021年9月30日,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经营者马瑞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询问笔录》时提供的经营的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进货方发送检验报告的微信截图10份10页,证明当事人查验购进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情况。
11.2021年9月30日,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经营者马瑞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询问笔录》时提供的经营的产品的部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6份6页,证明当事人查验购进食品的生产资质情况。
12.2021年9月30日,库尔勒市瑞丫丫苏臣商行经营者马瑞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询问笔录》时提供的转账记录和销售出库单25份2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付款情况。
13.2021年11月19日,成都市郫都区政务中心档案科对协查函的回复的有关成都苏臣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的手续,证明成都苏臣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2021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市监罚告〔2021〕73号《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本局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 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部分检验报告因电子保存原因无法正常查看原件,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购进货物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葡萄汁饮料28瓶(2.5kg/瓶),柳橙果味酱144瓶(2.5kg/瓶),荔枝饮料9瓶(2.5kg/瓶),锡兰CTC红茶9袋(500g/袋),蒟蒻粉风味固体饮料6袋(1kg/袋),蜜桃香乌龙三角包44袋(180g(6g×30包)/袋),玫瑰红茶三角包27袋(180g(6g×30包)/袋),蜂蜜龙眼味果味饮料浓浆12瓶(3kg/瓶)。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地址:人民东路;帐号: 10821207973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