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市监处〔2021〕27号
当事人: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959015874
住所(住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恒友广场地下一层
联系电话:180******01 其他联系方式:138*****03
2021年01月19日,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转2020年巴州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NO:2020FCB281、NO:2020FCB282)和抽样单称: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的绿豆芽、黄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合格,要求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的被抽样单位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组织核查处置。
2021年0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处置,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0FCB281、NO.2020FCB282)两份,在该超市店长王录的陪同下对该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实,在该超市生鲜蔬菜区摆放有正在销售的绿豆芽和黄豆芽,检验报告NO:2020FCB281抽检的绿豆芽和检验报告NO:2020FCB282抽检的黄豆芽已于抽检当天销售完毕。检查现场时,该超市工作人员已经下架绿豆芽、黄豆芽。
2021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百花新村豆腐厂库尔勒市韩洋洋豆制品加工店了解到:韩洋洋豆制品加工店不是豆芽的直接供货方, 韩洋洋只是顺便帮忙带货,豆芽是在九鼎市场商家处购买,该商家已不再销售豆芽。
现查明: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于2020年12月03日,在九鼎市场韩洋洋豆制品加工店分别购进绿豆芽和黄豆芽各15kg,以及库存的绿豆芽和黄豆芽各5kg,故而绿豆芽和黄豆芽各20kg,进货后自己做了农残检验,采购单价为2.7元/kg,零售价4元/kg,当天销售完了,违法所得为52元。
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01月19日,我支队执法人员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转2020年巴州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书和抽样单2份10页,证明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的来源途径。
证据二、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生鲜采购经理马玉琦在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现场提供的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一页,法定代表人朱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店长王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生鲜采购经理马玉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生鲜采购经理马玉琦提供的库尔勒韩洋洋豆制品加工店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韩洋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购进绿豆芽、黄豆芽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1年02月05日,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生鲜采购经理马玉琦提供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货台账(2020年12月03日)复印件两份两页,绿豆芽、黄豆芽销售台账复印件两份两页,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生鲜采购经理马玉琦提供的绿豆芽、黄豆芽农残检测报告单一份一页,证明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对绿豆芽、黄豆芽的购进核查情况。
证据六、2021年02月05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的会议室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绿豆芽、黄豆芽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01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提取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收到送达的文书、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03月04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205办公室对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店长王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购进、核查、销售抽检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证据九、2021年3月16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百花新村豆腐厂厂房(2)号对韩洋洋豆制品加工店的韩洋洋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两页,证明豆芽的供货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1年07月0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市监处告〔2021〕27-1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绿豆芽、黄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标准技术指标是不得检出,定限量是10,而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实测值是113ug/kg,黄豆芽实测值是236ug/kg,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该公告明确规定“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由此,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库尔勒市巴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添加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制度履行不到位,绿豆芽、黄豆芽只检测了农残,质量查验不全面。当事人销售农产品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有从轻处罚情节,构成从轻处罚要件,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合格的绿豆芽、黄豆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对不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2元;
3、罚款50000元。
共计罚没款50052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地址:人民东路;账号: 10821207973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7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