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市监处〔2021〕43号
当事人: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01MA7912HA9G
住所(住址):库尔勒市建国南路九鼎市场蔬菜大棚160号商铺
联系电话:135******78 其他联系方式:138******22
2021年05月1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接到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转“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核查处置任务3件,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销售的绿豆芽、大黄豆芽、小黄豆芽,5月8日,经抽样检验,判定不合格。3个批次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分别为:(1)报告编号NO:2021FC0404;食品名称:绿豆芽;不合格项目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84.8。(2)报告编号NO:2021FC0405;食品名称:小黄豆芽;不合格项目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54.1。(3)报告编号NO:2021FC0406,不合格食品为:大黄豆芽;不合格项目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74.0。
接到《检验报告》(NO.2021FC0404、NO.2021FC0405、NO.2021FC0406),2021年05月1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组织执法人员前去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进行调查,送达了《检验报告》三份,在经营者王强的陪同下对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实,检验报告NO.2021FC0404抽检的绿豆芽、检验报告NO.2021FC0405抽检的小黄豆芽和检验报告NO.2021FC0406抽检的大黄豆芽已于抽检当天销售完毕,豆芽来源于王强自己经营的库尔勒王强豆芽店生产的豆芽。
现查明:2021年5月8日,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从自己经营的库尔勒王强豆芽店进货绿豆芽300kg,抽样基数为300公斤;小黄豆芽进货 300公斤,抽样基数300公斤;大黄豆芽300公斤,抽样基数为300公斤,抽样后已全部销售完。该批不合格绿豆芽成本价是2.1元/公斤,销售价为:2.5元/公斤,销售金额为:750元,获违法所得120元;小黄豆芽成本价是2.1元/公斤,销售价为:2.5元/公斤,销售金额为:750元,获违法所得120元;大黄豆芽成本价是2.1元/公斤,销售价为:2.5元/公斤,销售金额为:750元,获违法所得120元;至此,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销售金额共计:2250元,共获违法所得360元。
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01月19日,我支队执法人员接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转“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核查处置任务3件,抽样单3份3页,检验结果告知书3份3页,检验报告书3份1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涉嫌涉嫌经营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来源的途径,抽样取证的合法性、检验结果及对检验结果异议的时限。
证据二、2021年5月18日,当事人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2021年5月1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二页,对王强的询问笔录一份五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绿豆芽、小黄豆芽、大黄豆芽的违法事实及销售情况。
证据四、2021年6月3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106室对王强的询问笔录一份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绿豆芽、小黄豆芽、大黄豆芽的违法事实及销售情况。
证据五、2021年5月18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提取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现场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2021年07月0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市监处告〔2021〕43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本局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
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 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ug/kg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有从轻处罚情节,构成从轻处罚要件,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王强(库尔勒王记阿强蔬菜店)销售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合格的绿豆芽、大黄豆芽、小黄豆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36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地址:人民东路;账号: 10821207973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07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