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14〕20号),结合自治区城乡低保工作实际,我们对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7月29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的规范性、效率性、有效性,加强城乡低保动态管理,促进和支持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根据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考核指标进行分配。
(一)资金保障
各地(州、市)及县(市、区)根据自治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资金足额到位的,奖励20%。
自治区全额补助的县(市、区),此项指标奖励资金按自治区该项指标考核的平均水平计算。
(二)资金结余
各地(州、市)及县(市、区)城乡低保资金年末滚存结余低于其当年支出总额10%的,奖励10%。
(三)规范操作
1.低保人数。按各县(市、区)城乡低保人数占全区城乡低保总人数比重计算,奖励5%;各县(市、区)城乡低保对象占当地人口比例低于上一年度的,奖励10%,低于全区平均水平的,再奖励5%。
2.动态管理。各县(市、区)对低保对象实施有效动态管理,动态率(全年累计进出低保总人次÷全年月平均低保对象数×100%)大于10%的,奖励15%。
(四)促进就业
各县(市、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城乡低保对象(男18岁-60岁,女18岁-50岁)占当地城乡低保对象比例低于上一年度的,奖励15%。
(五)绩效评价
自治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考评办法,对各地(州、市)、县(市、区)城乡低保工作进行绩效评价,根据考评结果按合格以上分数占全区总分数的比重计算,奖励20%。
第三章 考 核
第三条 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第二条所列各考核指标,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当年以奖代补资金的分配依据。
第四条 考核依据为:(1)各地财政、民政报表数;(2)自治区统计年鉴、财政决算、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决算、国库实际执行数;(3)自治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地(州、市)、县(市、区)城乡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
第五条 以上奖励资金比例均为某项考核指标的奖励资金占以奖代补资金总额的比例。各县(市、区)在各项指标中所分配的奖励资金计算方法为:奖励资金=县(市、区)某项考核指标数÷该项指标全区合计数×该项指标奖励资金比例占以奖代补资金总额的比例×当年自治区安排的以奖代补资金总额。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以奖代补资金是自治区根据对各地(州、市)、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考评结果,安排下达的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向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提高和改善城乡低保对象保障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从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中安排20%的工作经费,用于对各地民政低保机构工作经费补助。各县(市、区)要切实保障乡镇(街道)城乡低保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地(州、市)级民政低保机构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从当年全区以奖代补资金的总额提取2%后,根据各地(州、市)所辖县(市、区)以奖代补资金的总额占全区以奖代补资金总额的比重计算。各县(市、区)级民政低保机构的工作经费,按自治区下达该县(市、区)的以奖代补资金的18%比例计算。
各地(州、市)、县(市、区)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和工作经费,由自治区统一拨付下达。各地(州、市)、县(市、区)不得再从自治区补助各地的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政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套取、挪用城乡低保以奖代补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的县(市、区),一经核实,取消当年考核奖励资格。
第十条 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财社〔2009〕32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新财社〔2009〕329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7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