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 |
事项类别
(效力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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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材料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备注
(主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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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材料名称 | 设定文件名称、文号 | ||||||
1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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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林地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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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用地审批的必须要件 | |
2 | 县级林草局或国有林管理局请示文件 | 县市林草局或国有林管理局 | 县市同意用地单位使用 | |||||
3 | 项目审批文件(立项、工可、初设) | 立项部门 | 项目占地的合法性 | |||||
4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有林业调查规划资质的咨询公司 | 项目建设后对林地的影响 | |||||
5 | 涉及违法、穿越自然保护地须进一步提交的材料 | 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 证明用地符合规划 | |||||
6 |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 县市林草局 | 林地面积、类型、是否存在未批先占 | |||||
7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 自备 | 证明符合申报条件 | |||||
8 | 森林植被恢复费交款凭证 | 代收费的银行 | 证明有偿使用国家资源 | |||||
2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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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使用林地申请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2018]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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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自备 | 用地审批的必须要件 | |
2 | 县级林草局或国有林管理局请示文件 | 县市林草局或国有林管理局 | 县市同意用地单位使用 | |||||
3 | 项目审批文件(立项、工可、初设) | 立项部门 | 项目占地的合法性 | |||||
4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 有林业调查规划资质的咨询公司 | 项目建设后对林地的影响 | |||||
5 | 涉及违法、穿越自然保护地须进一步提交的材料 | 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 证明用地符合规划 | |||||
6 |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 县市林草局 | 林地面积、类型、是否存在未批先占 | |||||
7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 自备 | 证明符合申报条件 | |||||
8 | 森林植被恢复费交款凭证 | 代收费的银行 | 证明有偿使用国家资源 | |||||
3 |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
行政许可
(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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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8号现予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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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林草局 | 用地审批的必须要件 | |
2 |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证明符合申报条件 | |||||
3 | 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 | 县市林草局 | 草原位置、面积、类型、是否存在未批先占 | |||||
4 | 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 立项部门 | 项目占地的合法性 | |||||
5 | 项目环评批复文件 | 有农林资质的咨询公司 | 项目建设后对草原环境的影响 | |||||
6 | 草地权属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 | 宗地属性符合草原部门审批的条件 | |||||
7 | 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 申请人自备 | 用地单位对征占用草原经营者损失的生产资料进行了补偿 | |||||
8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 申请人自备 | 符合申报条件 | |||||
9 | 公示及公示结果 | 县市林草局 | 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 |||||
10 | 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单据或凭证 | 代收费的银行 | 有偿使用国家资源 | |||||
11 | 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的建设项目,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用地意见 | 县市林草局 | 用地符合规划 | |||||
4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州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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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营场所照片、生产设备照片或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自备 | 具备林木种子经营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 |
2 |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 自备 | 证明符合申报条件 | |||||
3 |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检验技术人员培训书或资格说明及劳动合同 | 自备 | 申请人具备符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所需的人员、技术支撑 | |||||
4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 自备 | 证明符合申报条件 | |||||
5 | 林木良种审定、认定证书或公告 | 国家或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 | 对林木良种的审定或认定 | |||||
6 | 种子晒场、种子库权属情况说明和照片 | 自备 | 具备林木种子生产的场所 | |||||
7 | 购买游标卡尺、钢卷尺的发票或合同以及照片 | 自备 | 具备林木种子品质鉴定的设备 | |||||
8 | 生产苗木的详细名录 | 自备 | 生产经营的产品范围 | |||||
5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州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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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防沙治沙项目行政许可申请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 自备 | 是否具有治理能力 | |
2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治理协议 | 自备 | 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双方是否达成共识 | |||||
3 | 防沙治沙项目治理方案 | 有农林资质的咨询公司 | 治沙活动的可操作性 | |||||
4 | 土地权属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 | 宗地属性符合林草部门审批的条件 | |||||
5 | 资信证明 |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 是否具有治理能力 | |||||
6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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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 项目用地符合规划 | |
2 | 提供资料说明项目符合风景名胜规划相关要求 |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 项目符合风景名胜规划 | |||||
3 | 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护方案 | 有规划、环评资质的咨询公司 | 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 |||||
4 | 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活动申请表 | 自备 | 证明符合申报条件 | |||||
7 | 采集、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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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证明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用于采集时提供)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十六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第十八条 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证明采集目的 | |
2 |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审批的必要条件 | |||||
3 | 采集地或来源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政府部门核发 | 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 |||||
4 | 野生植物合法来源证明(申请出售、收购时提供) | 政府部门核发 | 证明野生植物来源 | |||||
5 | 出售、收购合同或协议(申请出售、收购时提供)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审批的必要条件 | |||||
6 | 采集作业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报告(申请采集时提供) | 政府部门核发 | 行政审批的必要条件 | |||||
7 | 采集作业办法(申请采集时提供)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审批的必要条件 | |||||
8 | 《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申请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审批的必要条件 | |||||
8 | 2月2日世界湿地日宣传活动 | 公共服务 | 1 | 宣传方案 |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新会标1996年10月湿地公约第19次常委会 | |||
9 | 5月25日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 公共服务 | 1 | 宣传方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