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环规〔2023〕1号 签发人:敖尤特、保剑强
[有效]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生态环境分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新环规〔2023〕2号),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制定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州生态环境局 巴州财政局
2023年8月7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新环规〔2023〕2号)的通知,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巴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巴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其线索的举报、受理、调查、审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都有权对巴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积极举报。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举报奖励经费由州财政部门纳入生态环境部门当年预算,依法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按照本细则予以奖励:
(一) 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利用暗管、溶洞、天然裂隙、渗井、渗坑、雨水管道、槽车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液,以及利用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且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的;
(七)非法收集、贮存、转移、倾倒和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
(八)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九)重点排污单位、从事环境监测和监测设施运维的单位及人员,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从事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咨询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及人员,存在碳排放及煤质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一)在已划定的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应急减排措施的;
(十二)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建不符、未验先投的;
(十三)其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的方式:
(一)来信来访举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公布的举报途径;
(二)电话举报:“12369”环保举报热线、“12345”便民服务热线;
(三)网络举报:“12369”全国生态环境投诉举报平台;
(四)微信举报:“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
第六条 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
(一)实名举报,举报内容真实、客观;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线索材料;
(四)对同一举报对象同一违法事实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举报对象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再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细则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或者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或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前述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不属实的;
(三)举报的内容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的;
(四)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立案查处的;
(五)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审批
第八条 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人提供的有效线索,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案件移送的,视情节分别给予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奖励:
(一)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奖励500元;
(二)对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十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奖励1000元;案件当事人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的,奖励2000元;
(三)举报人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线索,有效避免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奖励2000元;
(四)举报对象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
(五)举报人为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按一人份发放,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额。
第九条 除物质奖励外,经举报人申请,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审批程序
(一)受理举报的单位(巴州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县市分局),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在依法对举报案件作出行政决定后30日内提出奖励申请,由单位主要领导初审;
(二)巴州生态环境局案审会集体讨论是否通过提出的奖励申请;
(三)巴州生态环境局主管领导对奖励申请进行终审;
(四)向举报人寄送《举报奖励通知书》;
(五)巴州生态环境局财务科室按照《举报奖励通知书》内容,依据本细则发放程序发放奖励资金。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或银行账户等相关材料;举报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在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登记、注册的有效证件材料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一)财务科室须在《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方式领取奖金。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核实身份后发放。
(三)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
无法联系到举报人、举报人明确放弃奖励、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负责。
奖励资金的支付鼓励使用电子支付等方式,具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就举报奖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实施举报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合法、合理、不增加财政支出的情况下予以酌情考虑。
第十三条 对举报奖励人员的奖励金额和举报内容线索向社会公开,对提供线索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巴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将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告知他人代为举报获取奖励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或向被举报单位索要钱物,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应当依据本细则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反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巴州生态环境局和巴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21年4月14日印发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