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大入河、入湖排污口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6年7月修正)修改为(2017年6月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水生态环境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大入河、入湖排污口审查 | 针对该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填写与此事项相关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6年7月修正)修改为(2017年6月修正) 第六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订正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修正) 增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修正)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水生态环境科) | 地州市级 | ||||||||||||
县市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2 |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大气环境处、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指导监督责任: 1.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地州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
县市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修正)(2020年4月修订)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修正)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除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修正) ((1995年10月通过,2020年4月修订)) 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修改为危险废物许可审批) 2.(2016年11月修正)(修改为2020年4月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地州市级 | 负责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县市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4 |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修正)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商移入地同意后批准。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 第六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的审批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 第六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7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实施全区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承担涉核与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和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相关辐射源和放射性物品运输事件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7月修订) 第五十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7月修订)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2月修改) 第二条: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全区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审批 |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7月修订) 第五十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载明的种类和范围内实施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一)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颁发的。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由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67项:将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和Ⅱ类射线装置的;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延续。 |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7月修订)(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增加内容: 1、通过 2、(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相关处室 | 地州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等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延续。 | 负责权限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9 |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第18号令 )(1997年3月25日) 第七条: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发布,2017年7月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1.组织拟定并实施政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标准及规范。 2.按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红色的是增加内容,下划线的建议删除。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地州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 | 地州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1.承担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2.承担自治区确定由地州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
||||||||||
县市生态环境局 |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承担地州市确定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10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修订)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 号,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 自治区级 | 1.组织拟定并实施政策、排污许可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标准及规范; 2.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
指导监督责任: 1.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修订)(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 第五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红色的是增加内容,下划线的建议删除。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承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地州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 | 地州市级 |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地州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等 | 承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 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
|||||||||
县市生态环境局 | 承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 | 县市区级 | 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负责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等 | 承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
11 | 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连续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大气环境处 | 自治区级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指导监督责任: 1.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地州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地州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连续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指导监督责任: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县市生态环境局 | 相关业务科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夜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连续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的职责。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查处。 |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审批、审核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