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夏霞(库尔勒夏霞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01MA78WH1G5A
经营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49号新疆九鼎梨城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交易大厅97号商铺经营者:夏霞
身份证件号码:4127**************
联系电话:182********
2022年6月29日,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支队接到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监测科转“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系统”核查处置任务1件。2022年6月30日,食品安全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丁云、苗苗到位于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49号新疆九鼎梨城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交易大厅97号商铺的库尔勒夏霞蔬菜店,给经营者夏霞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在经营者夏霞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看到在该蔬菜店的销售柜台上方挂有招牌,招牌上写着:豆腐豆芽电话18299819913。执法人员在该蔬菜店的柜台上看到有待售的绿豆芽、黄豆芽、豆腐、豆皮及土豆粉条、米粉、鸭血等预包装食品,有顾客陆续进店购买豆芽等其他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经向夏霞询问,确认该批不合格黄豆芽在当日均已销售及退货完。夏霞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
经调查核实:库尔勒夏霞蔬菜店经营者夏霞2022年6月6日从库尔勒王计阿强豆芽店共进货黄豆芽130公斤(抽样的豆芽),抽样基数为400公斤(包含前两天进的货);抽样后卖出了4公斤,退回了123公斤,抽样了3公斤。该批不合格黄豆芽进货价是2.7元/公斤,销售价为:2.7元/公斤,抽样的3公斤,销售价是:3.0元/公斤,货值金额为:351.9元;销售金额为:19.8元,获违法所得19.8元。
至此,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销售金额共计:19.8元,共获违法所得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30日,抽样单3份3页,检验结果告知书3份3页,检验报告书3份1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抽样取证的合法性、检验结果及对检验结果异议的时限。以及库尔勒夏霞蔬菜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事实。
2、2022年6月30日,当事人夏霞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本人身份证各1份1页,证明库尔勒夏霞蔬菜店主体资格情况。
3、2022年6月30日,对库尔勒夏霞蔬菜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对夏霞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黄豆芽违法事实及销售情况。
4、2022年6月30日,对库尔勒夏霞蔬菜店现场检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照片,证明当时现场检查情况及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库尔勒夏霞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2022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市监罚告[2022]26号,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本局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夏霞(库尔勒夏霞蔬菜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6-BA)ug/kg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夏霞(库尔勒夏霞蔬菜店)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并且销售较少,而且近四个月(8月12日至12月8日)的疫情封城期间,没有任何收入,还有四个老人要赡养,因疫情期间市区里封城亏损十几万元,欠外债20余万元,交纳罚款有困难,生活压力大,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夏霞(库尔勒夏霞蔬菜店)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8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巴州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地址:人民东路;帐号:10821207973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