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库尔勒市润发祥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801MA7ACG6146
地址: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6号2栋1-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戚姗姗
身份证号码:342221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联系地址: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6号2栋1-15号门面
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的戚姗姗经营的库尔勒市润发祥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售的9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牌白酒,与正品相比较在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方面近似,与正品相比较在单瓶包装盒、批号、防伪码方面存在差异,经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远程确认,初步认定为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2023年9月13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同时经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9瓶标有国窖1573注册商标字样的白酒,予以扣押。
经查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截止),于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2月20日,属有效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批复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戚姗姗,于2023年7月下旬从流动推销人员手中以85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国窖1573”牌白酒9瓶,截止检查当日一瓶未售出。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进货合同也不能提供推销人员任何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产品取样照片(产品生产批号、防伪编码)发往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委托其进行鉴定,2023年9月18日,我局收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2023)第9072028号,鉴定结论为1.外箱防伪标签、防伪胶带、生产批次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2.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通过外观鉴定,该送鉴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2023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证明书》并告知其结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
证据三、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批“国窖”白酒购进情况及购进价格;
证据四、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侵权商品的基本情况和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类别、防伪码号,以及对当事人涉及侵权的相关财物进行扣押的情况和现场拍照取样的情况;
证据五、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扣押的实际情况;
证据六、商标所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标持有人享有“国窖”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性;
证据七、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真伪的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产品委托鉴定的情况;
证据八、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打印照片两份,证明现场检查侵权产品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或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知名白酒生产企业,其拥有的“国窖”商标早在2002年就申请注册且2006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标注有“国窖”商标的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侵权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从轻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侵权的“国窖”牌白酒9瓶;
二、罚款1000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工商银行巴州分行百乐分理处,帐号:3010025229026415655,户名: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
本文书一式贰份,壹份送达,壹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