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兆康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MA77WRQL1L
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铁门关路东一巷20号煌都花园2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生
2023年1月10日,接到我局认证认可科转来2022年度全州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表(事实确认表)及案件相关线索的材料,执法人员查阅相关的材料记录发现位于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铁门关路东一巷20号煌都花园23栋1层1号的当事人超出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为了查实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2日,对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康生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出具的编号为ZG2022000035和ZG20220000023检验检测报告,依据GB/T1366.3.2-2018和GB/T28799.2-2020检测依据,不在机构提供能力附表参数范围内,当事人在报告上加盖了资质认定专用章(CMA);出具的编号为BJ2022014936C检验检测报告,依据JC/T408-2005检测依据,不在机构提供的能力附表低温柔性参数范围内,当事人在报告上加盖了资质认定专用章(CMA);出具的编号为BJ2022014861C检验检测报告,外观检测项目不在机构提供的能力附表内,当事人在报告上加盖了资质认定专用章(CMA)。
另查明:当事人出具的报告编号为BJ2022014866C玻纤网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检测依据为量JG144-2019,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JG144-2019”,检验报告耐碱拉伸断裂强力性能指标为“经向≥750N/50㎜,纬向≥750/50㎜”与JG144-2019强制性条款4.0.9条“经向≥1000N/50㎜和纬向≥1000/50㎜”不符,实际检测结果为经向910N/50㎜,纬向≥950/50㎜实际不符合JG144-2019“经向≥1000N/50㎜和纬向≥1000/50㎜”要求,错误将不符合JG144-2019标准的玻纤网判定为符合JG144-2019标准;报告编号为BJ2021028027C的原始记录测试前试样重量记录为“10128kg、10077kg和10103kg”,记录错误,原始记录中为对25次循环后试件外观进行观察并记录;报告编号为BJ2022011511C胶粘剂检验报告原始记录检验依据为JC/T992-2006,原始记录中粘接面积为“2500㎟”,检验依据JC/T992-2006要求粘接面积为40㎜×40㎜,原始记录粘接面积和检验依据粘接面积不符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康生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检验检测能力。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主要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超出检验检测能力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4.2022年度全州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通知、2022年度检验机构监督检查表(事实确认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的时间及经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5.《检测报告》复印件7份,证明当事人超出检验检测能力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2023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市监罚告〔202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项)违反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超出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办立即整改,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第一项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行百乐支行,帐号:3010025229026415655,户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以下无正文)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