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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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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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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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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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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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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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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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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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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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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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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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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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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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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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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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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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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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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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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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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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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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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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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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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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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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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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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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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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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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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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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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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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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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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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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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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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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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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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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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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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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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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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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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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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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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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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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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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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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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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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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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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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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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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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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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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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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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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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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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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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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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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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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7年8月6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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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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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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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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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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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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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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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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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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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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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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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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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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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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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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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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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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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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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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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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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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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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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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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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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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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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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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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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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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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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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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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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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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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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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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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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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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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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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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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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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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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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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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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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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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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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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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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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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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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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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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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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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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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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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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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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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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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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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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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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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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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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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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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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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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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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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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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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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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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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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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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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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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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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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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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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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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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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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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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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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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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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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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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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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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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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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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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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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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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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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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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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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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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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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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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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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及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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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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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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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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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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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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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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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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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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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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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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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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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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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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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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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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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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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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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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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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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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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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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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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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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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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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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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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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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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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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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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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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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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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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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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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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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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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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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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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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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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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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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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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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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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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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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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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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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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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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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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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文体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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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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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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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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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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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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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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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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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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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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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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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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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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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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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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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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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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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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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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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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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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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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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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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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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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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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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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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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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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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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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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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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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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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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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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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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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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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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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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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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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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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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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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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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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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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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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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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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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文体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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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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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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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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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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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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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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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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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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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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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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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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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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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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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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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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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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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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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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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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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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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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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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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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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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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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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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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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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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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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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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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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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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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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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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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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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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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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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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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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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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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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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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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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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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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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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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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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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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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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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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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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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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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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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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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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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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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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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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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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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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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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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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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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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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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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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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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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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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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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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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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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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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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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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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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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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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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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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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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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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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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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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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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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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二款: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款: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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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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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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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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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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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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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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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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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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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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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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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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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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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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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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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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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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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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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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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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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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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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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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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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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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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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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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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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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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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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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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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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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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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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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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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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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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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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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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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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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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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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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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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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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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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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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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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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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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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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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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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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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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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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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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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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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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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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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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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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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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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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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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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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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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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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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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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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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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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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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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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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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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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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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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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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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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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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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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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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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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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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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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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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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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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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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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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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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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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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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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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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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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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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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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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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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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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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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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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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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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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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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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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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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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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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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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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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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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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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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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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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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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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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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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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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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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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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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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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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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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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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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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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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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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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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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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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地(州、市)区(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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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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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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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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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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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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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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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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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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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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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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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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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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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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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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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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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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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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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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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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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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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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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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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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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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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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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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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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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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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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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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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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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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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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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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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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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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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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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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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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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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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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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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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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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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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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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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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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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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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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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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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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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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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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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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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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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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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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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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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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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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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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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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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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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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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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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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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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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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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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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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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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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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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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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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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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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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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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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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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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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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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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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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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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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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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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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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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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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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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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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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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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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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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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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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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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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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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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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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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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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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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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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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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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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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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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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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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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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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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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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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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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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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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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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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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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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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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发布,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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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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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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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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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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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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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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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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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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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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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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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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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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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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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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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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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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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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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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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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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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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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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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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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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修订,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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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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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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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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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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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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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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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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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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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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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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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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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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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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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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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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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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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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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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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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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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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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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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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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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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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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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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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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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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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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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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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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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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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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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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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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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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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目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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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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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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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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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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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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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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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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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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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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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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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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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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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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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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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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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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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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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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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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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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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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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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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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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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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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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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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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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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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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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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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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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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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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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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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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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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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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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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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5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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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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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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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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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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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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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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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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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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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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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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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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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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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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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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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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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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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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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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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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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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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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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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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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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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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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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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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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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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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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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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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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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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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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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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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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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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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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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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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2017年3月1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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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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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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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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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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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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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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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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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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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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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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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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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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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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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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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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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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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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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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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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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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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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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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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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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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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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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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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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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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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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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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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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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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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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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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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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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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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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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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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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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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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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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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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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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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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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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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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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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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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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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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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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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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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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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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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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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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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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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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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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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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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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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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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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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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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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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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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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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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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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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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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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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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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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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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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单位未按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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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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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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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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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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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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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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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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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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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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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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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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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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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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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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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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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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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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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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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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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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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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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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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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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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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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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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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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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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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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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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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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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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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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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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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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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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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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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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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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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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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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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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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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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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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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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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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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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或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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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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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六十二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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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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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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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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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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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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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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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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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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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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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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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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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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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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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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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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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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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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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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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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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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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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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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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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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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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公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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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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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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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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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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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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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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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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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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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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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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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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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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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注:修订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应条目为第六十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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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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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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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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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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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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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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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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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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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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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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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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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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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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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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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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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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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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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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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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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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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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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未按规定载明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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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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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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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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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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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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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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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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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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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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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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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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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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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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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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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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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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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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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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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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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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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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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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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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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规定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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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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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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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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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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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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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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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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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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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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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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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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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未贴有标识及载明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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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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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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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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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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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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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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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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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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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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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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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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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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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超出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或者标有定价,或者用于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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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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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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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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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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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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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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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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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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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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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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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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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委托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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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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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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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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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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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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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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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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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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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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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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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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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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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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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8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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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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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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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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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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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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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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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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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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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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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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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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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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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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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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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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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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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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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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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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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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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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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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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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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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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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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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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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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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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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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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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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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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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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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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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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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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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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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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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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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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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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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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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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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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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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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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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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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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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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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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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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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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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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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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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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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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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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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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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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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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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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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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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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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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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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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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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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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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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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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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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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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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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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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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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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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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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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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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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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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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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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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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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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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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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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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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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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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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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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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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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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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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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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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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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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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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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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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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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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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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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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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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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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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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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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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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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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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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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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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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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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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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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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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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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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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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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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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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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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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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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定)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公布)
第十八条: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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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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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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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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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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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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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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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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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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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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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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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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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6日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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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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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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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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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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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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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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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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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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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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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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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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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7年12月5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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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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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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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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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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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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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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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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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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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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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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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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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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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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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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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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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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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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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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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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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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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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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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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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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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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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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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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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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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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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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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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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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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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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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违禁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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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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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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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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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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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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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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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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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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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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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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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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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国家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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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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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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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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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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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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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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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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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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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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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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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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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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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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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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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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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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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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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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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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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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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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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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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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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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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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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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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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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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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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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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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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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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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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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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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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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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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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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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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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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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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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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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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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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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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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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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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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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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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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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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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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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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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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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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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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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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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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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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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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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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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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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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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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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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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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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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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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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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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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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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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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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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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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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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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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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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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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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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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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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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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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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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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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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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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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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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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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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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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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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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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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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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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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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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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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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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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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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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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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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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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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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施行)
第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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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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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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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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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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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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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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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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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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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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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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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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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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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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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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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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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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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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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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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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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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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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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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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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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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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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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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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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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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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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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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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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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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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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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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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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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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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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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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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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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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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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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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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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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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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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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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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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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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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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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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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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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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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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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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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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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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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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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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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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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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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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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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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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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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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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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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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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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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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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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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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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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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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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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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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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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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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技监局政发[1997]118号)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印、盗制标准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标准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标准,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或复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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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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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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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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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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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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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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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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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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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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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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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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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315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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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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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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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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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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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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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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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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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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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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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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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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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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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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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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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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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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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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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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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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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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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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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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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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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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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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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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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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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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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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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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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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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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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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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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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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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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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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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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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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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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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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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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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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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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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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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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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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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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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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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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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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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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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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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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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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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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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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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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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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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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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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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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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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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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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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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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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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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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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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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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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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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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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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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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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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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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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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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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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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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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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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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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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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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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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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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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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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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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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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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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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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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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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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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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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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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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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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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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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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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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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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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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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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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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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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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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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出版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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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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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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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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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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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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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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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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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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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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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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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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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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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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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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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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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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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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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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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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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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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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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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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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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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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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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2017年12月1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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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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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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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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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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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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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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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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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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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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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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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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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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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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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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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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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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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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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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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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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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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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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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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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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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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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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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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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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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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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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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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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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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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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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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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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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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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文体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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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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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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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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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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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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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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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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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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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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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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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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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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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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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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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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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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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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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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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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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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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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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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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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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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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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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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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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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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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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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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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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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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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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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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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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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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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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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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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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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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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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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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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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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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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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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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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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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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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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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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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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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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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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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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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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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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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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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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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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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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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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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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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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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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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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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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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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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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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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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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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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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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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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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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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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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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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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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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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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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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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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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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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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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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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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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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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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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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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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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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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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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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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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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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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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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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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8月20日通过,2016年3月10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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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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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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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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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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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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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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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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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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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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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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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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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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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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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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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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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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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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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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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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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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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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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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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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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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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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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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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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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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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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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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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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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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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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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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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者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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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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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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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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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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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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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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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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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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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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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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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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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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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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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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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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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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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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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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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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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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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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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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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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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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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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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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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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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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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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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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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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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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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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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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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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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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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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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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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第十五条: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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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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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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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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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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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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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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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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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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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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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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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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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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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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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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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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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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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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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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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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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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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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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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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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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部资料编印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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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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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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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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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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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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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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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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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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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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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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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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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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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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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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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通过,2015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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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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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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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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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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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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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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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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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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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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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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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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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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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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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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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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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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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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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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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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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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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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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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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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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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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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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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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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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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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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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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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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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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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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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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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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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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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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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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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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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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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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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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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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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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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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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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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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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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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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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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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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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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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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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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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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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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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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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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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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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对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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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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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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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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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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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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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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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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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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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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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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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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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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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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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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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二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第四款:存在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形,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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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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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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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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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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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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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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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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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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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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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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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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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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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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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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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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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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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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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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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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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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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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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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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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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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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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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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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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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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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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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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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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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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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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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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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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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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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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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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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公布,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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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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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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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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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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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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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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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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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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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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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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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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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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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公布,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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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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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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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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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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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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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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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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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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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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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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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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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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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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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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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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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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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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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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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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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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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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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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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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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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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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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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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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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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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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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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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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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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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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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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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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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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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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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30日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售、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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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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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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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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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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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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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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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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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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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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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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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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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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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8年3月30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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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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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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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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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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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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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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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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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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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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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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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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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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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8年3月30日实施)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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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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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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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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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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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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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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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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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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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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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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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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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通过,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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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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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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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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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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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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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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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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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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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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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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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或者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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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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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8年3月30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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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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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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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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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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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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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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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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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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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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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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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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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8年3月30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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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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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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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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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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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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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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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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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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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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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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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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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8年3月30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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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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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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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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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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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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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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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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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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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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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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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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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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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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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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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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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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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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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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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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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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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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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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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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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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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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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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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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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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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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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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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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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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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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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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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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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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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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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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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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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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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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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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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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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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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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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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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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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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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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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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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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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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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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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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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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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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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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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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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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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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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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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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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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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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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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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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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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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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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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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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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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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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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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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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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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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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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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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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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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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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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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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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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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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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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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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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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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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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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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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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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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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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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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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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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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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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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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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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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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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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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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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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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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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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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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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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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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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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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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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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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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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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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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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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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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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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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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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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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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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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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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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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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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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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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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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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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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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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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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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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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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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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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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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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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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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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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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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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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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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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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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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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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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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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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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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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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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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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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分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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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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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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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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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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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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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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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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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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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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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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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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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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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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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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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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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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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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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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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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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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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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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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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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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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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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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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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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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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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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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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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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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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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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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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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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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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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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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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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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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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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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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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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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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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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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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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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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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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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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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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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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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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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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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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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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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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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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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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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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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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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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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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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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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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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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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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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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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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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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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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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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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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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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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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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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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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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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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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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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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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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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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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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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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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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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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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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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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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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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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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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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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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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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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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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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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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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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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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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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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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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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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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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旅行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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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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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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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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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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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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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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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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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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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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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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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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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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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委派没有导游证的导游和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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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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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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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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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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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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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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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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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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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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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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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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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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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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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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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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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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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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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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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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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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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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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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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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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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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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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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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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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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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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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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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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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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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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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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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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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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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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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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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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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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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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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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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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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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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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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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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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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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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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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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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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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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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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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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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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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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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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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对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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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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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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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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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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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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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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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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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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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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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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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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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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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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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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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通过,2016年12月12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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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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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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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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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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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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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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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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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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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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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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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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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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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发布《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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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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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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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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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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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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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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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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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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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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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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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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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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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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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通过,2016年12月12日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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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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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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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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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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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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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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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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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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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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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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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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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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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通过,2016年12月12日修改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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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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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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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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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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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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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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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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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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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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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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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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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通过,2016年12月12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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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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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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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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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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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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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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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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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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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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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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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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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发布《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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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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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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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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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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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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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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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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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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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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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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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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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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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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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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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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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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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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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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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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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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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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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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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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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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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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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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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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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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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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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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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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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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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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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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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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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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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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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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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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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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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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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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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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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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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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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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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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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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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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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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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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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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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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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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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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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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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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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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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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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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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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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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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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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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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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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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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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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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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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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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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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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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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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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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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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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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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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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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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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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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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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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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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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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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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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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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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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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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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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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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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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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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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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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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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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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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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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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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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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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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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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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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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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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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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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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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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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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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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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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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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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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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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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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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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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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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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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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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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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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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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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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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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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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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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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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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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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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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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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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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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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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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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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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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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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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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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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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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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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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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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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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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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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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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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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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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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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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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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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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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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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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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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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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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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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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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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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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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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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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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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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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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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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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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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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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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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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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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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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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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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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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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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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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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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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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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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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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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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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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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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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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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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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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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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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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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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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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8.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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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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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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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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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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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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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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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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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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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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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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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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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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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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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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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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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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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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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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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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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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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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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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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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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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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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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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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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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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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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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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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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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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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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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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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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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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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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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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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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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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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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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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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条: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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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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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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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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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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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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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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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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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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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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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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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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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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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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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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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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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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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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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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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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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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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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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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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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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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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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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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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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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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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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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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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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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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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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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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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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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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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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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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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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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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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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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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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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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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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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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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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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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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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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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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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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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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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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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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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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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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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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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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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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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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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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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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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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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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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地方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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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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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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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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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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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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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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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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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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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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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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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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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令41号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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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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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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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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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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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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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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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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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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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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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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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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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7日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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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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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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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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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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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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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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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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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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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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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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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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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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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令41号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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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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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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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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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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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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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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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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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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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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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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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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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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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2006年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26号公布,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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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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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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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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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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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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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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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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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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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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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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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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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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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1日实施)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第4号令发布,2020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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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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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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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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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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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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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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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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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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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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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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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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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363号公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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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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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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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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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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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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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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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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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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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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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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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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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第4号令发布,2020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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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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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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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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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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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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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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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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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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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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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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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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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第4号令发布,2020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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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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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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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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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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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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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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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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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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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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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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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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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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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第4号令发布,2020年10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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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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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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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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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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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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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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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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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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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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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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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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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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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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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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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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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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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广播、电视、电影相关法律法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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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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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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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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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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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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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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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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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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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363号公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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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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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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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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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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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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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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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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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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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程序,违法实施执法,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适用罚款单据或者适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处罚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5.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8.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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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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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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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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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整改,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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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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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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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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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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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相关事项监管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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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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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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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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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行政处罚显示失公正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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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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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拒报、虚报、瞒报、扣押、伪造、篡改体育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调查盗取国家、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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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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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押、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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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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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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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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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拒报、虚报、瞒报、扣押、伪造、篡改体育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调查盗取国家、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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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拒报、虚报、瞒报、扣押、伪造、篡改体育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调查盗取国家、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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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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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章】《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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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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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行政处罚显示失公正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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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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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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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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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或者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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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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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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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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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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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级体育行政机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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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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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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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行政处罚显示失公正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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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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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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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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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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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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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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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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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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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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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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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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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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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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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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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上行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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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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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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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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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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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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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上行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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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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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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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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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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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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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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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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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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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8年10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9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2018年10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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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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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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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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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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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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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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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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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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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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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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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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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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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8年10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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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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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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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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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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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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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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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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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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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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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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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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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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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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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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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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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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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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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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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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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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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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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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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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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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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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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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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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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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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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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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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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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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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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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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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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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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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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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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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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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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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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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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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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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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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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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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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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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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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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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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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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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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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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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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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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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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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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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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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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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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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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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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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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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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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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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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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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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播放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等重大事项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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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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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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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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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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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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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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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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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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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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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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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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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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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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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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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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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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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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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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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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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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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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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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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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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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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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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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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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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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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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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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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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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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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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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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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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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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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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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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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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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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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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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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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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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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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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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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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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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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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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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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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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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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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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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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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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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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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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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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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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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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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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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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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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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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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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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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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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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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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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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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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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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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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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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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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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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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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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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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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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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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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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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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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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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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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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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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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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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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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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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地州市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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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非法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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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加强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3.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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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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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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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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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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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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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建设工程选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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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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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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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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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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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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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地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工程选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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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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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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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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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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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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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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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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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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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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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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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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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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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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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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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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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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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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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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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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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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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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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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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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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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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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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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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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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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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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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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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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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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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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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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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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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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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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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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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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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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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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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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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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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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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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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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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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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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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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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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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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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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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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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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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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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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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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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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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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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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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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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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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的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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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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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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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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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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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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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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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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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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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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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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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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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的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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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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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be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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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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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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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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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许可(含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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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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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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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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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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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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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许可(含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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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许可(含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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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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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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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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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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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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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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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规范性文件】《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2016年6月国务院审改办公布)
D28005项:地方实施许可名称: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审批层级和部门:体育主管部门(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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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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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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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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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级公共体育场馆临时占用事项审批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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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级公共体育场馆相关事项审批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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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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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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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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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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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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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审核(有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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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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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9号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二条: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四条: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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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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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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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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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地州市的跨省(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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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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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最终由总局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总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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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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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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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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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审核(无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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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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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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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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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地州市的跨省(市)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无线)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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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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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最终由总局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总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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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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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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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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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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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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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第五条第一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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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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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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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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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审核转报;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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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和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落地和接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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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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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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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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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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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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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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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使用小功率调频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经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开展应急广播信息服务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后的三十日内将许可证核发情况向广电总局备案。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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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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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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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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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地州市的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乙类)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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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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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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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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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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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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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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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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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8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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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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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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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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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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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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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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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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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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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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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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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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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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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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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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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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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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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有线、无线、卫星等传输覆盖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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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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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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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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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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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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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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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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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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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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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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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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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审核转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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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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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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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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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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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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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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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第二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七条第一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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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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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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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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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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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工程设计、安装许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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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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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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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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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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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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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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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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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2020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7号令修订)
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09〕44号)附表2: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设立乡镇、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站的审批下放至县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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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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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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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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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地州市的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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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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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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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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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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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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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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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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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包括高清节目等)等事项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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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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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8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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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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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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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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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申请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包括高清节目等)等事项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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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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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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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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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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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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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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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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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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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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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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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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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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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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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地州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承担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以及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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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奖励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奖励信息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奖励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奖励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奖励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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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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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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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奖励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承担相应责任;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违规审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引发聚众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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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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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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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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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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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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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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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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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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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本级体育行政机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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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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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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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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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评选表彰条件进行审核;
2、上报虚假的先进单位、个人材料;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未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在评比表彰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单位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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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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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国体育事业及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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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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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9月22日通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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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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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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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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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地区体育事业及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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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本级体育事业及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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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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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育法》(2016年11月8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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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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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评选表彰条件进行审核;
2、上报虚假的先进单位、个人材料;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未上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5、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6、在评比表彰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单位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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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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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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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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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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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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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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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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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督办本辖区内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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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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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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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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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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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6.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7.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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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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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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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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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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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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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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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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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案件并作出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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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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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下级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下级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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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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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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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情形不予立案导致严重后果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4.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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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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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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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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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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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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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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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案件并作出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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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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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强制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强制事项,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告知强制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执法实践中强制程序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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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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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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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6.在执法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7.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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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志说明及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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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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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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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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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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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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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志说明及记录档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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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文物资源普查、开发、利用,拟订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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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准予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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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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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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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5.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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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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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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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8月5日文化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公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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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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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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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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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文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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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文物管理综合统筹协调收集民间珍贵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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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准予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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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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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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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5.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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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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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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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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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通过,主席令第4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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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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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和非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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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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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织推荐评审认定地州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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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确认和建立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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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认定条件、范围、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材料,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代表性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请本级政府核定,由本级政府公布。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确认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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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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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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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核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的;
3.负责办理和审核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4.在审核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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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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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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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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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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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和非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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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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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织推荐评审认定地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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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确认和建立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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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认定条件、范围、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材料,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后公布。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确认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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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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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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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核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的;
3.负责办理和审核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4.在审核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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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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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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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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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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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和非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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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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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织推荐评审认定地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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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确认和建立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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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认定条件、范围、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受理申请材料,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保护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后公布。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确认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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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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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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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核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的;
3.负责办理和审核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4.在审核中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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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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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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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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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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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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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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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地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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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文物保护法和县市区文体广电旅游局三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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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准予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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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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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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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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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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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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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等级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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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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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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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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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级文物保护单位(含市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认定前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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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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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权力,作出的准予行政认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认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4.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认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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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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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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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认定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认定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认定的;
6.违规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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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含健身气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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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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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于2011年10月9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于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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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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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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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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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批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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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批体育行政机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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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相关技术等级认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技术等级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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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侵犯社会体育指导员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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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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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3.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4.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5.依法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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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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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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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年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予以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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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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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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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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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二级运动员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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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审批本级运动员技术等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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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相关技术等级认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技术等级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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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2014年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八条:审核部门或审批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的;
(四)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在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中,工作人员非法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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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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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3.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4.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5.依法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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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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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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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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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体育运动水平等级、教练员职称等级和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
【规章】《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
第八条:承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省级单项协会,可负责本地区相应运动项目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承接地(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负责相应运动项目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地方有关单项协会组织不健全的,应由相应的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负责本地区相应项目的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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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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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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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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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运动项目二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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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审批本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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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评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相关技术等级认定。
指导监督责任:
3.指导、监督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技术等级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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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2015年9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地方有关单项协会组织不健全的,应由相应的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负责本地区相应项目的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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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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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3.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4.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5.依法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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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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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资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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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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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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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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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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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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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资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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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考古业务管理、监督和指导,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项,配合上级文物部门做好文物保护与考古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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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给予帮助相关政策。
指导监督责任:
2.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予帮助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3.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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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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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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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给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给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给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给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予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给予、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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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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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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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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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公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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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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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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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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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旅游行业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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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及“三定”规定,负责地区文化、旅游、文物、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市场执法案件办理,大案要案督办、跨县市重大案件查处和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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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案卷评审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通过案卷评审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4.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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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1月由国务院第47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实施,于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谋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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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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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2.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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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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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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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审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等级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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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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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体育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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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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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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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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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工作程序和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对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3.监督指导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4.加强与登记管理机关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5.指导、监督下级体育总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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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6号)
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o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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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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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3.拒绝、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4.依法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5.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6.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
7.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8.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9.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以及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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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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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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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款: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 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 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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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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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体育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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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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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体育类社会团体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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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类社会团体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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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工作程序和标准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对省级体育类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3.监督指导省级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加强与登记管理机关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5.指导、监督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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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1月修订)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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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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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3.拒绝、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4.依法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5.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6.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
7.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8.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9.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以及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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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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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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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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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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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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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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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地区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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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县市区级体育行政机构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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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7.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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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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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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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2.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3.拒绝、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4.依法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5.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6.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
7.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8.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9.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以及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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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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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建广播电视设施许可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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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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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设备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修订,2022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令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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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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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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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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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迁建广播电视设施许可的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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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有线、无线、卫星等传输覆盖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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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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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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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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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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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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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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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13项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第一款: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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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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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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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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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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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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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自治区广播电视局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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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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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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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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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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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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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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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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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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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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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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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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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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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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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5.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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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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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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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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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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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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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包括高清节目等)等事项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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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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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14年8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
第七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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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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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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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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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申请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包括高清节目等)等事项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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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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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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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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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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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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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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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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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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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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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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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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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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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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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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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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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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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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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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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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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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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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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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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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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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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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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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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全地州市申请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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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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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同意并逐级转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审批标准。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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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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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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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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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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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含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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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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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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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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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文化市场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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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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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含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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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含权限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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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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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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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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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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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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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赛事、参赛运动员反兴奋剂工作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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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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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4年7月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体育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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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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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科、文化市场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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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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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地区参加体育赛事的运动员持有、使用兴奋剂的情况进行监管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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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本地区各级体育行政机构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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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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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4年8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兴奋剂违规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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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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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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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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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类社会团体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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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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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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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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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体育总会、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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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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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体育类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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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级级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类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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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体育总会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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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3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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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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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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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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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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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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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0月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审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等级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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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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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体育总会、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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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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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地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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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地区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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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体育总会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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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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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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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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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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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体育类基金会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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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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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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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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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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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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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监管本级范围内体育类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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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本级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类基金会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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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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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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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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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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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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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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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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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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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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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体育科、文化市场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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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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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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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本地区体育行政机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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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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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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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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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2.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4.未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6.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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