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巴环连罚〔2024〕1-X号
当事人名称:新疆甘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哲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8XXXXXX8483
住址:新疆巴州和硕县24团水管连
我局于2024年 8月 26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清水河建筑用砂石料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厂区内空地上贮存的砂土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6日对新疆甘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2024年8月26日对你单位员工王连革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实你单位实施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 你单位员工王连革于2024年8月2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崔哲豪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
3. 你单位员工王连革于2024年8月26日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作出调查询问的现场勘察人员是你单位职工,且取得你单位合法的授权,全权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4.你单位员工王连革于2024年8月26日提供的《关于和硕县清水河建筑用砂石料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硕环评价函〔2021〕X号),用于证实你单位清水河建筑用砂石料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评执行情况;
5.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用于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巴环责改〔2024〕1-XX号) 。2024年9月5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巴环罚〔2024〕1-XX号)罚款壹万元(10000元)。
2024年8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组织复查中发现:
未按照《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巴环责改〔2024〕1-46号)要求进行整改,清水河建筑用砂石料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厂区内空地上贮存的砂土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9日对新疆甘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2024年8月29日对你单位员工王连革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巴环责改〔2024〕1-XX号)要求进行整改,用于证实你单位实施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 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执法照片,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巴环责改〔2024〕1-XX号)要求进行整改,用于证实你单位实施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3. 你单位员工王连革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崔哲豪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处罚对象和调查取证对象具备合法性;
4. 你单位员工王连革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作出调查询问的现场勘察人员是你单位职工,且取得你单位合法的授权,全权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5.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用于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6日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罚告字〔2024〕1-XX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2024年9月6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罚告〔2024〕1-XX号)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罚款叁万元整(30000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人民东路支行
户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650017XXXXXXXX05555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