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切实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科技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全面执行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及事后 公开制度。对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公正、公平、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的信息:
(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办理程序和时限、监督部门、投诉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事项的执法主体、职责权限、执法范围、
执法人员信息、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书文本式样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二)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结果)公开的内容:
(一)检查、抽查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决定书形 式。采取摘要形式进行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 号、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 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由行政执法科室及时将变 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
第十一条 科技局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网;
(二)办公场所。在科技局办公楼、信息公开栏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主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 原则确定。行政执法科室要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发布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程序包括:
(一)行政执法科室结合科技局行政权责清单和自治州“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等,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予以公示;
(二)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公示;
(三)行政执法人员清单的公布和更新,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四)因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 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变化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程序包括如下: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主动公开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如下:
(一)各类行政执法结果,由执法科室自该结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二)按照自治州“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 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 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 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 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信息不准确的,由相关行政执法科室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产生错误的原因;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移交机关纪委处理。
第十七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年底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内容。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严格、规 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以及录像、照相、 录音、检测等设备对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一)文字记录。通过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 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动态记录。通过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 水平。
第六条 由科技局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行政执法科室具体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其他有关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 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执法文书、 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 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进行动态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现场检查、 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和当事人以及抽样取证时,应按要求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抽取样品清单等执法文书,并进行动态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需要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整改要求和期限。
对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 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 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加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文字记录,载明审查人员、审查 意见和建议。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应形成集体讨论记录。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三条 送达执法文书前应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 的,行政执法科室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科室在依法催告后,应对强制执行结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谁执法,谁保存”原则,由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保存。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执法设备的存放、维 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科室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 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人姓名等信息,长期保存。
连续工作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 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我局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我局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须经行政执法科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我局人员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行政执法科室同意后报我局主要领导批准,并填写《调取证据通知书》后,由执法机构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我局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阻止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在不妨碍执法情况下的合法监督。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 挠行政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根据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科技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科室在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决策决定;
(二)按一般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对第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前,对符合重大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执法科室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3个工作日,特别重大的执法决定,应当至少在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将下列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机构: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正文;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科室在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行政执法科科室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我局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行政执法科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 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
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因行政执法科室提交的送审材料不完整,需要补充的,自补充完整之日起开始计算审核期限。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科室,一份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对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律顾问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执法科室将双方意见报局务会和党组会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机构通过 后,由行政执法科室提交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研究后报 请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机构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